(2015)城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春霞与刘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霞,刘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蔡春霞,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真,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梁秀琴(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春霞诉被告刘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春霞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春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春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春霞承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蔡春霞。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