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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齐鲁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42号原告: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国力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栾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甲亚麦国际中心**层。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花,该公司人事总监。被告: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化工区。法定代表人:章天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新宽。被告:余敏芳。被告:章天明。被告:张爱临。第三人:齐鲁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号。负责人:陈波,该支行行长。原告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力信通公司”)诉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鲁澳投资公司”)、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第三人齐鲁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齐鲁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力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鲁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姜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第三人齐鲁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力信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齐鲁银行向被告鲁澳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至,按月结息。同日,国力信通公司与鲁澳投资公司及齐鲁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50021法委贷借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及余敏芳、章天明及张爱临于2013年10月30日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齐鲁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被告鲁澳投资公司延期还款,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鲁澳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自2014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2、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澳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收到第三人齐鲁银行发放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原告也没有按照其与齐鲁银行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委托款项打入齐鲁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及第三人齐鲁银行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国力信通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150021法委贷委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国力信通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向鲁澳投资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国力信通公司于贷款发放前在齐鲁银行开设的1500214000000000735账户上存入足额的委托款项;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齐鲁银行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方,如需诉讼,由鲁澳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并承担费用。同日,鲁澳投资公司、齐鲁银行、国力信通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150021法委贷借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向鲁澳投资公司���放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利率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9%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原告国力信通公司承担,齐鲁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齐鲁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产生的对鲁澳投资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国力信通公司承担,鲁澳投资公司只向原告主张,不得直接向齐鲁银行主张。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齐鲁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力信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已将委托款项存入在齐鲁银行开设的15×××15账户中,2013年10月30日,齐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的委托款划入鲁澳投资公司在齐鲁银行开设的15×××94账户中。自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鲁澳投资公司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9月29日,齐鲁银行向原告国力信通公司发出了委托贷款欠息通知书,截止2014年9月28日,鲁澳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4959.37元。另查明:原告青岛国力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更名为“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进账单、借款凭证、贷款拖欠明细、齐鲁银行委托贷款欠息通知书,被告鲁澳投资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电汇凭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力信通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国力信通公司与鲁澳投资公司和齐鲁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齐鲁银行分别与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的规定,其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国力信通公司将1000万元的委托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后,第三人齐鲁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委托贷款划入鲁澳投资公司在齐鲁银行开立的15×××94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澳投资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贷款通则》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之规定,被告鲁澳���资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澳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罚息。被告石大卓越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澳投资公司主张没有收到1000万元的委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由“青岛国力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鲁澳投资公司应向更名后的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国力信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304959.37元。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算。二、被告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芳、章天明、张爱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人民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