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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克勇与严仁义、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勇,严仁义,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周克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仁义,农民。被告关平,农民,系被告严仁义之妻。原告周克勇与被告严仁义、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先国、人民陪审员赵铁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仁义、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勇诉称:2014年10月28日,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众元小贷公司”)与二被告及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众元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众元小贷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严仁义。2015年1月,二被告突然失踪,后众元小贷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6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4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严仁义、关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严仁义、关平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众元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二被告向众元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众元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464000元;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众元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4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众元小贷公司与被告严仁义、关平及原告周克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众元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众元小贷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严仁义。2015年1月,二被告突然失踪,众元小贷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464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46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众元小贷公司与被告严仁义、关平及原告周克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克勇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众元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仁义、关平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4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范围内转移给了保证人,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为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法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仁义、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克勇借款人民币464,000元。二、被告严仁义、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克勇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6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周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严仁义、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世文人民陪审员  张先国人民陪审员  赵 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