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挺然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字第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挺然,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挺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挺然及其辩护人魏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挺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亿家具厂任职业务��理,负责销售以及催收货款。被告人李挺然在与相关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期间,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建亿家具厂要求李挺然核对账目以及返还客户货款,李挺然均无法联系。经核算,被告人李挺然共侵占张某某等客户支付的货款共68.56万元。建亿厂有人民币134667.18元的工资和提成款没有支付给李挺然。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挺然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挺然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挺然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挺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挺然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挺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由于工资被拖欠,为被害人拓展业务的花费不能报销,开始走上侵占货款的道路;4.指控被告人侵占郑祥成货款4万元、王永红货款19600元、虚构的新龙厂货款8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挺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亿家具厂任职业务经理,负责销售以及催收货款。被告人李挺然在与相关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期间,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李挺然还用虚构客户从公司提货后出售,得款后部分不予返还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2014年10月,建亿家具厂要求李挺然核对账目以及返还客户货款,李挺然均无法联系。经核算,被告人李挺然共侵占张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申某某、邓某某支付的货款及其虚构客户售货得款共54.6万元。建亿厂有人民币134667.18元的工资和提成款没有支付给李挺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挺然的供述;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挺然的辨认笔录;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挺然的辨认笔录;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挺然的辨认笔录;5.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挺然的辨认笔录;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挺然的辨认笔录;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挺然的辨认笔录;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9.抓获被告人李挺然的经过;10.被告人李挺然的户籍证明;11.银��账户流水、交易明细;12.报案材料;13.送货单据、清单;14.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挺然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挺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挺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挺然侵占客户郑祥成支付的货款4万元、王永红支付的货款19600元、虚构的新龙厂支付的货款8万元,虽然被告人李挺然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对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三宗犯罪数额予以供认,但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实郑祥成、王永红、虚构的新龙厂与被害单位之间业务往来中的具体收货、付款情况,并据此印证被告人李挺然侵占了该三名客户支付的货款,故该指控事实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挺然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确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严格规范单位的管理,但该情况与被告人罪责关联不大,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挺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