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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本义等与刘清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本义,刘桂英,刘春红,田某某,刘清勇,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田本义,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系死者田金跃之父。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系死者田金跃之母。原告刘春红,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系死者田金跃之妻。原告田某某,男,汉族,2000年12月14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田金跃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春红,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夏津县。系田某某之母。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勇,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夏津城区。被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雷集镇雷集村。负责人倪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新城向阳路。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理赔员工。原告田本义、刘桂英、刘春红、田某某与被告刘清勇、被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刘清勇驾驶车牌号为鲁N572**-鲁NHE**挂“解放-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6KM+900M处时,与右侧车道赵庆忠驾驶的鲁PA91**-鲁PU8**挂“福田-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田金跃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刘清勇、赵庆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田金跃无事故责任。赵庆忠驾驶的鲁PA91**-鲁PU8**挂“福田-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在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7189元的50%即288594.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损失288594.5元,因刘清勇的车在武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员险2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刘清勇赔偿88594.5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清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刘清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刘清勇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乘员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刘清勇承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0万元,对(2014)夏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46分许,刘清勇驾驶车牌号为鲁N572**-鲁NHE**挂“解放-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6KM+900M处时,与右侧车道赵庆忠驾驶的鲁PA91**-鲁PU8**挂“福田-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N572**-鲁NHE**挂号机动车驾驶人刘清勇受伤、乘车人田金跃死亡、两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勇在此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赵庆忠在此事故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田金跃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认定刘清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庆忠负此事故同等���任,田金跃无事故责任。鲁PA91**-鲁PU8**挂“福田-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后原告田本义、刘桂英、刘春红、田某某将赵庆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夏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某16326元、田本义72390元)88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7189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7189元的50%即288594.5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鲁N572**-鲁NHE**半挂车所有人为刘清勇,挂靠在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夏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鲁N572**-鲁NHE**车投保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田金跃死亡,刘清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按50%的事故责任由刘清勇赔偿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损失2885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N572**-鲁NHE**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被害人,武城保险公司对生效判决书���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告方20万元。剩余的88594.5元由被告刘清勇承担赔偿责任,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刘清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保险金20万元。二、被告刘清勇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88594.5元,被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霜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