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人彪与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人彪,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人彪,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龙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人彪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张人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湘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7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与2015年8月17日以(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湘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70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胡桂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彪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人彪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其承建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11月10前归还,逾期同意从张家界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张人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53万元借据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张人辉账户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成转账40万元的事实;3、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实张人彪从2010年3月开始在龙门社区彭家铺小区居住的事实;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人彪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张人彪通过其兄弟张人辉账户给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张人彪又陆续给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给张人彪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彪同志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此款用于张家界国际旅游大厦(天门之芯)工程项目建设,此借款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息,限于2014年11月10号还清,逾期不还,同意从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大厦(天门之芯)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人彪同志。此借款按月息率2%计息。注:此借款其中肆拾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由张人辉代张人彪通过银行转账给本人,其中壹拾叁万元由张人彪支付现金给本人”。王一成在借款人后签了名字,并加盖了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人彪借款53万元,有银行转账凭单、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人彪要求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人彪借款本金5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320元,由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遵辉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