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宝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顺,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顺,2004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枪支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务农。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顺及辩护人鲍献永、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王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宝顺��本村村民高某等人误将驾车路经此处的刘某等四人当作偷盗者拦住,并对刘某等人拳打脚踢,随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杨某甲,从他人手中拿过“镢镰子”击打刘某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等损伤为重伤。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宝顺与被害人聂某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某饭店游戏机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宝顺伙同他人至“中午”饭店游戏厅门口,持棍对被害人聂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聂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横突骨折及多部位创口累计分别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聂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宝顺、杨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顺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称,刘某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只是打了一拳,踢了一脚,是杨某甲拿镢镰子打的。聂某在第一天拿枪威胁,我在第二天不是故意找他事的,是在游戏机厅又碰到他,之后发生口角打起来,捅伤聂某是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均是自发去抓小偷,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重伤是由王宝顺所致,指控王宝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对第二起,应认定为是故意伤害罪,其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并没有侵犯公共秩序。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只打了被害人一下,不构成重伤,不认识刘某,打的不一定是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的重伤不是由杨某甲殴打所致。被告人杨某甲是从犯,其参与了后期对被害人一方的殴打,并且被告人杨某甲本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刘某及其同伙造成伤害后果,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宝顺与本村村民高某等人误将驾车路经此处的刘某等四人当作偷盗者拦住,并对刘某等人拳打脚踢,随后到达现���的被告人杨某甲,从他人手中拿过“镢镰子”击打刘某背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的背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损伤为重伤。杨某甲主动到案、王宝顺被抓获到案,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刘某伤后住院14天,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652.49元,护理费761.18,误工费7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合计16594.85元(不含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就其损伤要求被告人王宝顺、杨某甲赔偿50万元。双方当事人及亲属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王宝顺赔付的法定赔偿及经济补偿1.6万元,收到被告人杨某甲赔付的法定赔偿及经济补偿11万元后,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宝顺、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日凌晨,我和张某、崔三、崔四帮助崔三的姐姐找他失踪的女儿。张某开车,我睡着了,到一个地方,对面来一辆摩托车,让我们下车,对方来了七八个人,让我们下车蹲着,张某开的车头朝北停着,我们蹲在车头东北方向,我面朝西蹲着的,张某、崔三、崔四怎么蹲的我没有注意。他们六七个人对我们拳打脚踢,有一个人在我背后拿镢镰子抽了我后腰一下,我感觉肚子疼得厉害。打完后,过来一个年龄大点的人,好像是村委的,后来跟我们去了派出所。我听着有人说报警,当时下雨,把我们带到一个院子里,硬说我们是小偷,我身上1900元钱被翻走了,把手机拿走摔了。然后,派出所的人来了。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一个晚上约12时,我在家中睡觉,高某乙说王宝顺等人逮了几个小偷。我和高某乙走到西边油漆路上,过一会不知是谁从我家拿出一把镢镰子、一把锄头、一个断了的洋镐把。我在现场看到杨某甲、王宝顺、金帅(杨某丁)在那里,旁边停了一辆黑色轿车。王宝顺叫那四个人蹲成一排。其中一个跑了,还有一人也要跑被王宝顺弄倒了,我们就对这人赤手空拳的打。杨某甲接着拿着镢镰子朝另外一个人后腰部砸了一下,砸完这人就躺在地上喊疼。杨某甲拿镢镰子朝另外一个人腿部砸一下,金帅朝这人身上砸一下,砸哪里没有看清楚。天下雨,我们把这三个人弄到一个院子里屋檐底。有人要搜身,杨某乙说别搜,让他们自己掏,杨某乙什么时候来的我没有注意。过一会,派出所就来了。打人的时候,杨某甲拿的镢镰子,金帅拿的匕首,高某乙拿的断了的锄头,王宝顺拿的洋镐把,我什么也没拿。(2)证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晚上约11时,我在家中睡觉,听值班民兵在喊村里来了辆车,让大家注意。一会,我侄子金帅打电话说抓了伙贼,跑一个,让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我打了电话后来到村东小桥附近,看见三个青年蹲在车头处。我听一个穿黑褂子的青年说肚子疼。这伙人押着这三个青年进了房子。我没有看见打人。过一会,派出所来了把三个人带走了。(3)证人张某(系刘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我接崔三、崔四电话说他姐家的女孩跑了,叫我过来帮忙找找。下午4时许,我开的车修好后带着崔三、崔四、飞飞去金桥村崔四姐家,快到金桥村时我把车牌用布蒙上。为找这个女孩、教育姓马的青年,崔三、崔四找了口罩让我们戴上。晚上11点多,我在路上开车不知道怎么走,他们三人睡着了,我喊起他们,崔三说不对得调头往回走。这时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车拦住,摩托车上是两个人,从周围出来四五个人把车围起来,我看见有拿锄头的、有拿461刀的、有拿钢锯的,还有什么我记不清了。他们让我们下车蹲着、打我们、把四个轮胎捅破了。我们蹲在车头南边略偏西的地方。崔四被砸几下跑了,有个人拿镢镰子砸崔三后背,把崔三砸得趴在地上没起来,又用镢镰子砸我后背,砸完我后,我听见刘某“啊”一下,刘某抱着肚子趴着,拿镢镰子这人就站在他的后面,这些人就巴掌皮锤的打我们。当场就一个人拿镢镰子打的我们,这人年龄约在26岁左右,中等身材。后来他们把我们三人带到一个院子里用雨淋,叫我们到屋里掏出身上的东西,又叫出去淋雨,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十一点半左右,在沂堂镇某村南北路上,被这村的好几个人打了。当时,他们让我们下车抱头蹲着,让我们交出手��,打我们。崔某丙跑了,又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从别人手中拿过镢镰子砸张某腰部、砸刘某后腰部,都砸倒了,又要砸我,被一个人拉住没有砸我,他又拿棍子砸我后脑勺,接着胖呼的人又过来踹我。他们对我们搜身,搜完身后让我们蹲在一个新家的平房底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接到四弟崔某丙的电话,我和对象开车赶到某庄,崔某甲三人蹲在车西边,面向东,路是南北路,某庄的人都站在他们的背后。有一个拿镢镰子砸了刘某的后背两下、腰部一下,刘某趴在地上起不来。这人嫌刘某不起来,又朝他后背砸一下,刘某爬起来。其他人用脚踢三个人。后来他们三个人被拉到一个院子里,后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等人一起前往迷龙村找人,中途下车,对后来的事情不知情。(7)证人杨某丙(系被告人杨某甲堂叔)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下雨,我在村委值班时知道抓小偷的事情,我和高峰、外村青年赶到村委东边南北水泥路北100多米的地方,看到三个青年蹲在地上,有辆黑色轿车停在路中间,团委、洋洋和外村的二三个青年正对三个人拳打脚踢,我说别打人。三个人被带到西边平房,这时杨某乙来了,杨某乙报警。团委拿镢镰子朝蹲在中间的青年身上打一下,这人啊一声趴在地上,让这个青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团委点点好像是1870元被他拿走了。随后,派出所的人来了。(8)证人王某(系杨某甲表兄弟)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下雨,在某庄东南南北水泥路南头,王宝德新宅子东边路上。我住在附近,听到动静出来看见路上很多人。杨某乙说别打了。现场有王宝顺、高某。过一会,杨某甲从南边来了,手里拿着镢镰子要打蹲在最南边的人被杨某乙拽下来,没打着,接着,杨某甲踹了蹲在最南边那人左腿部一下。(9)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离他们大约有几十米远,看见团委、洋洋、高某等人对着三个人拳打脚踢,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杨某乙、杨某丙在场。之后,这三个人被弄到王宝德的新宅子里去了,我就回家了。当时我没有看见有人拿家什。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宝顺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我和高某、嘟嘟在沂堂网吧上网,我家属说有小偷,我们开车回家。我没有发现有小偷,金帅、嘟嘟过来在我家门口聊天。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车,怀疑是小偷,我骑摩托车、金帅、嘟嘟跑过去,我将车拦住,金帅、嘟嘟来到,车里人说接人的、等人的,我们感觉可疑,金帅用461匕首将四个轮胎捅破了,让车上四人下车,其中一个跑了,他们不承认是小偷。这时,洋洋和他的父亲杨某乙、高某���总管、南某陆陆续续来了。洋洋(杨某甲)拿镢镰子砸一个人,这人疼的啊啊的。然后,派出所的人来了。(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到罗庄分局主动到案。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外边有动静到平房顶上看见家西边有群人,有我父亲杨某乙,还有杨某丙、高某。我过去看见三个人蹲在车西边,人群东边有一辆吉利金刚轿车,车头朝北。王宝顺、高某正在打这三个人,他们对我说是小偷,这三个人在南边蹲成一排,我站在蹲在最南边那个人那里,当时外村人手里拿了把镢镰子,我拿过来面对面朝这人后背右半部分砸,我父亲拽我,但是已经砸到这人身上了,我接着踹了他一下,周围的人打他们三人。我父亲打电话报警,我们让他们去西边院子,他们进去了,我要进去,我父亲不让进,过一会,我也进了院子。三个人蹲在大门过道里,其中一人的头被王宝顺用双腿夹着,王宝顺手里拿着镢镰子砸着青年的后背,这人坐在地上,其他人对这三人拳打脚踢。然后,派出所的人来了。这个镢镰子是铁把。我和王宝顺用同一个镢镰子砸的是同一个人。4、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公(罗)鉴(法)字[2011]9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背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损伤为重伤。5、提取笔录(见证人黄某)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庄区沂堂镇某村高某家中提取锄头一把,镢镰子一把。二、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宝顺与被害人聂某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某饭店游戏机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宝顺伙同他人至某饭店游戏厅门口,持棍对被害人聂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聂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横突骨折及多部位创口累计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宝顺未对被害人聂某的伤害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中午,我在游戏厅玩游戏,王宝顺坐在我的位置上因此发生争吵。次日下午一时许,我又到游戏厅站在门口,看见来了三辆车,都用迷彩布蒙着车牌,下来约十个青年,有拿砍刀、棒球棍、方向盘锁的,王宝顺拿一把尖刀,直奔我来。王宝顺对他们说就是他。之后,王宝顺持刀捅了我右臀部一刀,我没有跑动摔倒了,被他们围着打,后来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王宝顺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游戏厅玩因为坐了聂三的位子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次日,我和王警卫、二洋开车又去饭店游戏厅想玩游戏。我们看见聂���正站在门口说,过来找我的是吧。我和他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我用身上带的水果刀捅了聂三腚上一刀,又捅了一刀,然后上车跑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中午,我正在“中午”饭店游戏厅里玩,看见两个青年抱着砍刀到门口站一下。王宝顺指着门口的聂某说你就是聂三吧,随后四人拿着棍棒对聂某乱砸。聂某趴在地上,王宝顺手持匕首捅聂某腚上一刀。随后两辆车下来五六个人拿着棒球棍和砍刀直奔聂某来,我劝阻,有人要打我,我就跑了。4、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临)公伤鉴(法)字[2013]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聂某的横突骨折及多部位创口累计分别构成轻伤。5、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主动到案,被告人王宝顺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苍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4年8月13日,王宝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王宝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宝顺有犯罪前科,在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刘某���受伤损失赔偿后取得谅解,本院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本案案情决定被告人王宝顺的刑罚,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够投案自首、赔偿后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不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