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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国华与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华,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应国华。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苏刚。原告应国华诉被告徐武华、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武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华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应国华与徐武华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杭报集团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武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0877.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浙A×××××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范畴,故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为110877.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14563.40元。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徐武华驾驶浙A×××××重型货车沿下沙路西向东辅道西向东直行至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下沙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路口由应国华驾驶的浙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应国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徐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国华受伤后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110877.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9278.53元。浙A×××××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市政公司,徐武华系市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A×××××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二条明确载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市政公司在该说明书及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国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现就前期医疗费110877.39元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9278.5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877.3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计算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经核算后确定金额为9278.53元。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其再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国华医疗费110877.39元;二、驳回原告应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