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听卢某某讲梁某某在说其坏话而不忿,遂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市场入口的烧烤档处,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梁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梁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