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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乙,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多次在长治市某集团某厂仓库盗窃型号为3×95+2×50和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盗窃后,将电缆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赃,将非法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可以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申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95+2×50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525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226元。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丙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95+2×50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735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717元。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95+2×50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189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4414元。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李某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945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616元。5、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84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437元。6、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84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437元。7、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丁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95+2×50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21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490元。8、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84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437元。9、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84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437元。10、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乙潜入长治市某仓库盗窃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后去皮以每斤21元的价格销售铜丝,卖铜丝得赃款700元,丢失电缆价值为1197元。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3×185+1×95的电缆折旧后每米价格为344.85元,型号为3×95+2×50的电缆折旧后每米价格为210.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申某甲盗窃作案共九起,盗窃价值15211元,销售赃物得款6458元;被告人申某乙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6837元。销售赃物得款1908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母亲申某戊主动退赔被盗电缆损失11300元;被告人申某乙母亲武某主动退赔被盗电缆损失29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某集团的谅解。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后,被告人申某甲亲属退缴非法所得6458元,被告人申某乙亲属退缴非法所得1908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郭某的询问笔录,某集团某有限公司对被盗电缆的每米含铜净重的说明,犯罪嫌疑人退赔赃物损失的退款书,被盗单位领款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断线钳和裁纸刀的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讯问申某丙、李某、申某丁的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工作检查记录,犯罪嫌疑人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盗窃电缆的现场照片,被告人申某乙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申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6458元和被告人申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1908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本案的作案工具应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两把和裁纸刀,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法律规定处理。四、被告人申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6458元和被告人申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19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