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允起与陈志雄、方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刘允起,男,194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志雄,男,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方永秀,女,1953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允起与被告陈志雄、方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亦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允起、被告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允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方永秀作为被告陈志雄的妻子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志雄、方永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雄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目前被告在贵州打工,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方永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志雄立据向原告刘允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志雄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志雄与被告方永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志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止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方永秀与被告陈志雄系夫妻关系,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方永秀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雄、方永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允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雄、方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