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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建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856号罪犯朱建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十一日以(2007)云高刑复字第28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556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3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605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