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二虎、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王有刚、刘利军、黄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王有刚,王二虎,刘利军,黄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34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43岁,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44岁,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杨建程,董事长。被告杨建程,男,汉族,5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少飞,男,汉族,58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建伟,男,汉族,53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被告刘文华,男,汉族,53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刚,男,汉族,5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二虎,男,汉族,58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利军,男,汉族,45岁,现住五原县兴隆昌镇。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兵,男,汉族,44岁,现住五原县兴隆昌镇。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诉被告王二虎、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王有刚、刘利军、黄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韩雨宽,被告融信公司、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兰,被告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刚、王二虎、黄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二虎以购买籽种为由向我行新安支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乌农商个借字(2013)第2013035号,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融信公司以其名下的24套门店房,为王二虎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为王二虎还款做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乌农商信借保字(2013)第2013035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二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1、请求被告王二虎偿还本金1600万元,利息2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7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王二虎向我行借款本金及时间、利率。2、2013年3月15日抵押担保合同及清单,证明王二虎贷款时由融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担保物清单。3、2013年3月15日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王二虎的该笔借款是由融信公司和王有刚等个人提供担保。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5、24套房屋的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3年3月15日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王二虎已提取了该笔借款。7、2015年3月7日承诺书二份,证明刘利军做了还款承诺。8、2013年3月25日融信公司股东会议,证明融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二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9、24套房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抵押物的房号。被告融信公司、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辩称,担保抵押物是刘利军个人的财产,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利军,基于以上事实,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按刘利军核对的数字,既然涉案贷款有抵押物,应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人在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融信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开发合同;2、2015年3月7日承诺书二份;3、2015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利军,抵押物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刘利军。被告刘利军辩称,对借款金额认可,利息还在2014年3月2日,我同意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同意承担抵押物以外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利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清单,证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2、2015年3月6日融信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给原告的抵押物有部分已安置拆迁户或出售。被告王二虎、王有刚、黄亚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核,融信公司、杨建程等五被告及被告刘利军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提供的1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农商行及被告刘利军对被告融信公司提供的1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利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举证意图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号—9号证据及被告融信公司提供的1号-3号证据及被告刘利军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利军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二虎以购买籽种为由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二虎向原告农商行新安支行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籽种,借款月利率为11.46‰,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融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编号2013035的位于乌拉山镇新民村兴隆嘉苑小区房产证号101051**(3150-3162)、10105130(3240-3247)、10105130(3269-3271)抵押清单中的24套房屋为被告王二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2013年3月15日为了确保借款人王二虎和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乌农商流借字(2013)2013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标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同日被告王二虎分两次提取了该笔借款。2014年3月2日被告王二虎结息960371.19元元,本金16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王二虎偿还本金1600万元,利息2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7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二虎向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二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二虎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11.46‰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信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其抵押权有效成立,故对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要求被告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黄亚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61‰加收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对被告融信公司提供的位于乌拉山镇新民村兴隆嘉苑小区房产证号101051**(3150-3162)、10105130(3240-3247)、10105130(3269-3271)抵押清单中的24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对以上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二虎、融信公司、王有刚、杨建程、王少飞、王建伟、刘文华、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乔 睿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宝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