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书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书贵,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王书贵,曾用名“王述刚”,农民。200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的第六人民医院),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书贵、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王书贵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绍兴市第五医院门口,以推车、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58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2、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蓝盾客房门口,以推车、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羚木王电动车1辆。3、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在绍兴市柯桥区沃尔玛超市门口,以推车、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速力宝摩托车1辆。4、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书贵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220号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绿能电动车窃走正推出10米远时被被害人赵某当场抓获。5、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书贵伙同王明(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飞越时空门口,以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从顺停放的蓝白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6、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书贵伙同王明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新华书店门口,以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书贵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220号门口的人行道上被群众抓获;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被警察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被警察抓获。后因脱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3日6时29分许在贵州省凯里市沿江路公路桥头被警察抓获;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5月8日10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妇保院门口被警察抓获;被告人王书贵于2015年6月4日15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立交桥下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追回赃物速力宝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书贵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杨某甲、王书贵均吸毒、腹内有异物,并有肺部病变,本院对其宣布逮捕后均未能被关押,上述刑期均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书贵、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冯某、鲁某、赵某、张从顺、金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王明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样检测报告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医院诊断材料,不予关押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书贵、杨某乙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被告人王书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书贵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且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被告人王书贵所犯漏罪及新罪均未能退赃,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书贵犯盗窃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三被告人的钥匙1串、十字起子1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