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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发承建筑工程处与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格达奇区发承建筑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发承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山坞十九委。法定代表人吴法成,系该单位经理。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发承建筑工程处不服加格达奇人民法院(2015)加民登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发承建筑工程处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我的诉请是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在处理已经完结的一起铁路人身伤亡事故中,我替该段垫付的5万元,我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主张铁路运营事故中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本案应由加格达奇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返还5万元垫付款,是在铁路行车事故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宗良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