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住麦积区甘泉镇吴家寺村五组。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东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家寺村强彦虎家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李XX驾驶的甘E2003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无号牌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乘车员张X当场死亡。经鉴定,张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东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家寺村强彦虎家门前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李XX驾驶的甘E2003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无号牌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员张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形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甘肃中荣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张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7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X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和李XX与被害人张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X赔偿26600元,李XX赔偿210000元,被告人张XX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3.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东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家寺村强彦虎家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李XX驾驶的甘E2003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无号牌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乘车员张X当场死亡的事实。4.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甘中荣鉴尸表字[2014]第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5.甘肃中天司法物鉴定所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的转向、制动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其肇事时行驶速度范围为10km/h-15km/h的事实。6.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4]YB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X不承担责任的事实。7.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出具的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赔偿金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张X家属经济损失26600元,李XX赔偿21000元,被告人张XX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上述证据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真实、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XX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云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