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3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法定代表人:宁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屠粮刚,该分行行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宣告���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行宁波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4日,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交行宁波分行签发了一张编号为08874157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慈溪市横河镇传承印刷厂,付款行为交行宁波分行,出票金额为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5月4日。此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最终由原告持有该票据。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因疏忽,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该票据权利已消灭为由拒绝向原告承兑,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至2012年5月4日即已消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且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