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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曾永明与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明,甘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曾永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114。委托��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小龙,男,汉族,五华县人,住英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436。原告曾永明诉被告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明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多元,期间被告偿还了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一直未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转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转写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小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甘小龙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曾永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借款后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资追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内容为“现借曾永明现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立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甘小龙向原告曾永明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所确认,欠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人民币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返还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曾永明。本案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甘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