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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星与周公博、胡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周公博,胡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王星,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亚鸿,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公博,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亚锋,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炯,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星与被告周公博、胡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的委托代理人田亚鸿、崔璐,被告周公博的委托代理人孙亚锋,被告胡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公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炯愿对周公博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周公博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周公博、胡炯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协议,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于被告周公博账户上,被告周公博仅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11个月的利息99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36000元(按月息3%从2014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该利息应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周公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99000元,尚欠借款201000元,其愿意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胡炯辩称,周公博系其朋友,原告系其同学,周公博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其便向周公博介绍原告。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周公博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其当时亦在场,周公博支付了11个月利息99000元,大部分利息也是通过其转付给原告。其系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炯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公博因经营需要资金,胡炯介绍原告与周公博相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公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西安银行向周公博的银行卡转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胡炯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2013年12月26日陕西华烨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周公博因经营需要向王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3%每月支付,胡炯愿对周公博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周公博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如果因本次借款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胡炯将时间倒签为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1个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银行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周公博就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被告周公博返还的9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被告胡炯陈述原告与被告周公博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由其经手的利息亦是按每月9000元支付原告。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亦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有7个月每月汇入9000元,被告胡炯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公博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周公博已付的99000元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25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公博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胡炯以书面形式承诺对周公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周公博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胡炯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周公博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债务人周公博及保证人胡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炯应对周公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周公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公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周公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星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胡炯对周公博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炯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公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周公博、胡炯连带负担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