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高少华与敬江磊、王丽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华,敬江磊,王丽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高少华。被告敬江磊。被告王丽改。原告高少华诉被告敬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丽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少华,被告王丽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敬江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12月14日到期,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敬江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敬江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丽改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因现在被告敬江磊在外要账一直没有回来,被告王丽改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敬江磊要回钱后再慢慢归还原告。被告王丽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敬江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12月14日到期,有被告敬江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敬江磊一直没有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敬江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少华申请追加王丽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敬江磊与被告王丽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敬江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敬江磊向原告高少华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有借据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丽改与被告敬江磊系夫妻关系,被告敬江磊的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依法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完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江磊、王丽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少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敬江磊、王丽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