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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兰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0月在雅安市上里镇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女儿现在山东济南就读大学,将于2016年7月毕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个人主义思想,并且长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家中缺乏温暖。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被被告辱骂及殴打致右上臂青紫,皮下淤血。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之情,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对婚姻生活充满失望。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想改变这种现状,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可是被告执迷不悟,从未做过任何有利于婚姻生活的改变。夫妻之间最大的矛盾就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只是原告没有进过医院,双方现已分居6年,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合适,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以后也不会打原告,因为是一家人,被告是很关心原告的,以后也会一如既往地关心、体贴原告。婚后,夫妻二人一起在名山机砖厂打了三四年工,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就在昨晚原告还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把猕猴桃树栽好没有,因此,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搞好。被告没有第三者,只是抽点烟,不喝酒、不打牌,娃娃读书被告也在管,今年都给了女儿7000元了。家里种的茶已投产,一年也能挣两三万块钱。经济上被告也很民主,原告打工和摘茶挣的钱都由原告自己掌握。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长期接送。为了娃娃能顺利完成学业,为了家庭的完整,以后被告将更加关心、体贴原告,希望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上里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养育子女、置建家业,曾一起在名山机砖厂打工三年,之后,原告时常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务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将共同将承包田地全部培育成茶园,目前茶园已全部投产。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能尽到丈夫的责任,照顾好原告。在夫妻二人的共同努力下,将女儿培养成了大学生。双方为家庭事务虽时有争吵,但尚能相处,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目前已共同生活近24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未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自愿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二人为养育子女,置建家业共同努力打拼,付出了艰辛劳动,共同生活近24年,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酿成诉讼,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认真反思,各自检讨、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兰某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宽容善待对方,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