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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军隆五金机械厂与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军隆五金机械厂,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上虞市军隆五金机械厂。诉讼代表人:罗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经营者:毛超岳。原告上虞市军隆五金机械厂与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罗梁军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经营者毛超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军隆五金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8日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19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喷嘴33000只计货款2310元,上述货款共计208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汇款30000元、2015年2月12日汇款40000元,余款138500元��今未付。原告已将相关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增值税发票7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经营者毛超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组成完整证据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喷嘴、阀门等配件买卖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核对,扣除有质量问题的437元配件,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19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喷嘴33000只计货款231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总货款467937元的7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385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军隆五金机械厂货款1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江山市超越消防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