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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某诉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于某,女,1984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幺某,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于某诉被告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吵架不断,因为吵架心情不好造成原告怀孕后得妊高症。2010年原告冒着有妊高后遗症的危险生育一子,被告没有因为孩子的到来脾气有所改变,而且越来越大,最初摔东西,后来逐渐向原告动手,致使原告精神恍惚,晚上经常失眠做噩梦,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在忍受,各方面迁就被告。现又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幺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如果离婚对孩子有影响,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被告正在积极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幺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2015年7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院门诊病例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