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飞兰与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兰,周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94号原告:陈飞兰,家务。被告:周晓林,务工。原告陈飞兰诉被告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兰、被告周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兰诉称:原告陈飞兰与被告周晓林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自己需要资金急用,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晓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未付部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晓林辩称:2013年10月3日,因朋友向我借钱,我没钱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借钱给我。然后,我就带着我的朋友余建莉去原告的家里,原告就拿了5万元给我,要求我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我的朋友余建莉也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这5万元的钱当场就给我的朋友余建莉拿走了。次日早上,我拿了2万元到上塘给原告,我让原告减到2万元的本金,原告说可以。原告在诉状中说我还了18000元的利息,其实就是我还的2万元的本金,原告只当做18000利息,还有2000元原告没有算进去,其实就剩下本金只有32000元。利息按1.5%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3日止,利息是5760元,这利息我没还的。2014年10月31日,我再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剩下借款就只有本金27000元。从2014年11月到现在,5个月的利息是2835元,加上之前5760元的利息和本金27000元,共计35595元。现在我的朋友余建莉已经跑路了,我也是受害者,我现在在瓯海法院起诉了余建莉,案件还在审理中。我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595元,要求分期偿还。被告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晓林因朋友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陈飞兰借款5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飞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3分),××,周晓林,150××××7988,2013.10.3”。借款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日。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5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6500元及2014年11月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陈飞兰持有被告周晓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未约定的,应认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付清(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3325元;被告实际已偿付23000元(1500元/月×12个月+5000元),超过合理利息的部分9675元(23000元-13325元)应当作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325元及2014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周晓林辩称,其已偿还的款项均是先归还借款本金,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利率应按1.5%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付利息部分,原告庭审中自愿将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兰借款本金40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晓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周晓林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