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浣军与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浣军,陈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浣军,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泽,职业不明。原告黄浣军为与被告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浣军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支付利息589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泽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与法不符,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归还原告黄浣军借款5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原告黄浣军负担10元,被告陈泽负担61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