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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初字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1261号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俊营,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民,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毛俊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奚祥涛驾驶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高速由南向北至81公里+600米匝道口时,与顺行在前曲月岭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致曲月岭驾驶的鲁Q**号客车与崔克国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及在前减速慢行张爱民驾驶的鲁P**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奚祥涛及鲁Q**客车乘车人张克、王凤昌、陈德涛、张荣强、郑朋兰、王振、郑继柱、苏瑞华受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23.41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爱民未向法庭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奚祥涛驾驶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高速由南向北至81公里+600米匝道口时,与顺行在前曲月岭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致曲月岭驾驶的鲁Q**号客车与崔克国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及在前减速慢行张爱民驾驶的鲁P**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奚祥涛及鲁Q**客车乘车人张克、王凤昌、陈德涛、张荣强、郑朋兰、王振、郑继柱、苏瑞华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奚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克国、曲月岭、张克、王凤昌、陈德涛、张荣强、郑朋兰、王振、郑继柱、苏瑞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奚祥涛系原告单位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鲁P**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爱民,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奚祥涛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10323.3元,后转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4062.22元。奚祥涛受伤后由其家人王景华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奚祥涛的误工时间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奚祥涛的误工日为90天,奚祥涛为此花鉴定费500元,花资料费20元,花病历复印费17元。2014年6月16日,奚祥涛与原告方达成(2014)临兰调字第2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方赔偿给奚祥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奚祥涛自愿放弃其它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河支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张爱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所赔付的驾驶员奚祥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4385.52元。2、住院伙食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4天/天*30元/天=42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68.49元/天*90天=15164.1元;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景华农村居民的身份,29.01元/天*14天=406.14元;5、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537元;6、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驾驶员奚祥涛的损失共计:31332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有张克、王风昌、陈德涛、张荣强、郑朋兰、王振、郑继柱、苏瑞华,赔偿义务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给伤者张克、王风昌、陈德涛、张荣强、郑朋兰、王振、郑继柱、苏瑞华,赔偿义务人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付给伤者奚祥涛,故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按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1万元。故具体分配情况如下: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得分额为:15225.52元/(15225.52元+55932.67】x1万=2140元;交强险伤残损失为:误工费15164.1元+护理费406.14元=15570.24元/(15570.24元+155377.4元】x11万=1001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损失:【(15225.52元-2140元)+(15570.24元-10019元)】*30%=5591元。被告张爱民赔偿原告方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537元*30%=1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损失共计17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爱民赔偿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复印费1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张爱民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子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