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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治岗与王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治岗,男,汉族。被告王红军,男,汉族。原告张治岗诉被告王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宾馆三号楼外墙贴瓷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40元,并由被告书写证明一支。该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4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宾馆三号楼外墙贴瓷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40元,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64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治岗劳务工资款36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