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革为与秦晓芳、张春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革,秦晓芳,张春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杜革。被告:秦晓芳。被告:张春永。原告杜革为与被告秦晓芳、张春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革,被告秦晓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坐落在双台子区长征街南,丘地号为2-16-857-1-402卖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9月8日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约定过户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过户,诉讼中得知二被告出售此房屋时,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房屋归被告秦晓芳所有,故放弃张春永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坐落在双台子区长征街南,丘地号为2-16-857-1-402建筑面积70.18㎡卖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9月8日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卷,经开庭出示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配合原告过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革办理坐落于双台子区长征街南,丘地号为2-16-857-1-402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