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执行宋静、李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法定代表人夏玉琴,行长。被执行人宋静。被执行人李艳彬。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执行宋静、李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21934元,执行费3229元。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5月28日将被执行人宋静、李艳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兴园**路**号**栋**单元**楼**号的面积为101.98平方米的住房(业务件号:权****,权证号:监证****、监证****)、被执行人李艳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金华镇清凉村**组**号的面积为49.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业务件号:农****权证号:监证****)予以查封。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宋静、李艳彬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39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宋静、李艳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