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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叶廷刚、陈聪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叶廷刚,陈聪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仲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廷刚,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陈聪香,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扬公司)诉被告叶廷刚、陈聪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廷刚、陈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凤凰大道699号的“公园世家”2栋1单元20楼2005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38807元,同时原告在青白江区房管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根据《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余款50000元,如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首付款,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总房款20%作为违约金。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首付首期款58807元,并一直拖延其他款项的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公园世家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8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廷刚、陈聪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46115),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699号2栋1单元20楼200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8807元。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支付购房款。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2.11%,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支付购房款,3、按揭/公积金付款,购房款为338807元,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首付款108807元,余款23万元,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通过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第十七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到房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园世家住宅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乙方首付款不能一次性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特将以上首付款按照以下方式和时间进行分期支付甲方,1、乙方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58807元。2、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余款50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未按照第一条时间支付全额首付款时,双方按照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扣除乙方本房屋总价款的20%作为乙方违约金,余款扣除由于乙方违约而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后,再经甲方财务按照甲方退款程序退还乙方。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8807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该套房屋至今也未交付给被告。再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园世家住宅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该邮件未妥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公园世家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快递记录、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公园世家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首付款,原告可依据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公园世家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相关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公园世家住房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房屋总价款338807元的20%违约金,应为67761.4元,因原告仅主张58807元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廷刚、陈聪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园世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公园世家住宅按揭首付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叶廷刚、陈聪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三、被告叶廷刚、陈聪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47元,由被告叶廷刚、陈聪香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大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叶廷刚、陈聪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