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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成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成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789号原告黄金龙,男,194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猛(原告之子),199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成爱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9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原告黄金龙诉被告成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金龙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成爱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龙诉称:2014年7月28日19时5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任辛庄村口,被告成爱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P5NV**)与黄金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成爱军与黄金龙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25%。关于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95.55元、车辆损失2400元、伙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650元、护理费29900元、鉴定费5694.9元、伤残赔偿金120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28950元、其他600元;二、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爱军辩称:事发时车辆是我开的,车辆也是我的,车辆挂靠在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我的损失,在此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在交强险、医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在商业险中同意赔偿一半。车辆损失费按照定损金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一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营养费时间过长,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2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偿3个月。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赔偿,但赔偿系数过高。精神损失费只同意赔偿8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5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任辛庄村口,被告成爱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P5NV**)与黄金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成爱军与黄金龙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29日。后原告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3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金龙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二、建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医疗费共支出119033.54元,其中含被告成爱军垫付的一万多元。另查,成爱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P5NV**)为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经核实,黄金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033.54元,复印费6.8元、鉴定费5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920元、伤残赔偿金55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0元、车辆损失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成爱军驾驶车辆与黄金龙骑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金龙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成爱军与黄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成爱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未满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金龙的合理损失,其余部分依据肇事双方责任各承担5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成爱军承担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金龙与成爱军达成一致,成爱军垫付部分由黄金龙一并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黄金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其他费用比如复印费、生活用品等,本院在相应项目中予以判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一事,本院不再单独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主张193天,本院认为过高,依据原告伤情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对于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120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护理期120日,亲属护理费标准参照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人员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120元,另住院期间有19日由护工护理,护理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因为原告已达69岁高龄,超过退休年龄,本院考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有可能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对其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定;对其鉴定费本院依据肇事双方责任,确定各自承担一半;对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依据上年度北京市农村人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双方责任确定为一万元;对其其他票据类损失,主要为残疾辅助器具,由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对其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未实际修理,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本院依据鉴定材料中车辆照片和原告自述车辆情况,对车辆损失酌定为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龙车辆损失人民币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七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成爱军赔偿原告黄金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黄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元,由原告黄金龙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成爱军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黄金龙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七(已交纳),由被告成爱军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