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钢、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盗窃,于2015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盗窃,于2015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注射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张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经合谋后,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携带抽油泵等工具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新街“华硕电脑”店旁,趁无人之机,将甘咏喜停放在该处路边货车油箱内价值大约人民币1,000元的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阳逻街中份村村委会旁,采取上述手段,将喻和平停放在该处路边货车油箱内价值大约人民币300元的柴油盗走。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本区武湖农场东环路,趁无人之机,将张念停放在该处路边货车油箱内价值大约人民币1,200元的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武湖农场“翰林雅居”小区门岗外,采取上述手段,将屈民江停放在该处路边货车油箱内价值大约人民币585元的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武湖农场正街农业银行对面,采取上述手段,将朱东升停放在该处路边货车油箱内价值大约人民币300元的柴油盗走。本区武湖农场派出所巡逻民警接警后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李某、张某抓获,并扣押其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装有680升柴油的油箱一个、油泵一个、抽油管一根(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甘咏喜、喻和平、张念、屈民江、朱东升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2013)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2010)岸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作案工具“金杯”牌面包车一辆、油箱一个、油泵一个、抽油管一根,亦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金杯”牌面包车一辆、油箱一个、油泵一个、抽油管一根,上缴国库。上述被没收的财物及680升柴油,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梅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