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红河乡宽坪村张河队***号。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L85**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区西城路博物馆巷道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值规定,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L85**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区西城路博物馆巷道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值规定,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王某某抽血取样并送检���事实及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宁DL85**号轻型普通货车基本情况的事实;4、查获经过,证明报告人王某某查获经过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L8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区西城路博物馆巷道内时被执法民警依法查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