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唐海焱、宿迁市泽春园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唐海焱,宿迁市泽春园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方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焱,居民。被告宿迁市泽春园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张圩居委会圩南组68号。法定代表人吴庆国,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方建军诉被告唐海焱、宿迁市泽春园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诉称: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海焱、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唐海焱、合作社向原告方建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合作社加盖公章,载明:“今借到方建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八月十五中秋节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息付于方建军。借款人:唐海炎合作社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8日,被告唐海焱、合作社向原告方建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合作社加盖公章,载明:“今借到方建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3年6月13日付清,如逾期按2分利息付至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唐海炎合作社2013年5月8日”。另查明: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方建军与被告唐海焱、合作社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债务。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元,应在未偿还的本息进行相应抵减。被告唐海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唐海焱、宿迁市泽春园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方建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利息之和应减去1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唐海焱、宿迁市泽春园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