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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殿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贾殿朝,张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殿朝,男,1967年8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安华,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旭、被上诉人贾殿朝、原审被告张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贾殿朝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9日早上6时50分,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路时,与张安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QM2**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身体伤害,并造成我上衣血污、破损,电动车有破损。交管部门认定张安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华泰保险公司对冀FQM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安华支付我医疗费12361.62元、误工费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451元、精神损失补偿金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衣服损失500元,共计38993.62元;其中华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张安华辩称:对贾殿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贾殿朝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97.83元部分属于自负部分,需要扣减。误工费一项,同意赔偿74天。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赔偿。交通费一项,同意赔偿四次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但贾殿朝应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没有写明有衣物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早上6时50分,贾殿朝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路时,与张安华驾驶车牌号为冀FQM2**的车辆相撞,造成贾殿朝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身体伤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殿朝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右肾囊肿、左肾积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出院医嘱为:一周后到眼科门诊复查,泌尿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贾殿朝休息一个月。贾殿朝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861.62元。张安华给付贾殿朝现金4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贾殿朝住院期间请护工对其护理,每日护理费190元,共计3040元。贾殿朝住院期间,其妻子李爱春为照顾患者,在医院附近宾馆住宿,花费住宿费3451元。贾殿朝月收入3250元,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贾殿朝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4日请假休息,扣除工资8341元。庭审中,贾殿朝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并提交收据一张,票面金额300元。贾殿朝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发生事故时所穿的衣物有血污。另查明:华泰保险公司对冀FQM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QM2**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安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华泰保险公司对冀FQM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贾殿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贾殿朝主张的医疗费一项,经核算贾殿朝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15861.62,扣除张安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其合理损失为11861.62元。对贾殿朝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天数,法院认为贾殿朝主张的误工期合理,根据贾殿朝的收入水平情况,法院对贾殿朝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贾殿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华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法院不持异议。对贾殿朝主张的交通费一项,法院认为贾殿朝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贾殿朝主张的住宿费一项,法院认为贾殿朝住院期间,其家属为照顾患者住宿产生的住宿费系贾殿朝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对贾殿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院考虑到贾殿朝的伤情,酌情考虑为2000元。对贾殿朝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一项,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贾殿朝提交的收据并没有收款人盖章,故法院无法认定贾殿朝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故法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对贾殿朝主张的财产损失一项,根据贾殿朝提交的照片显示其衣物确有血污,无法继续使用,法院酌情考虑为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贾殿朝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护理费三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住宿费三千四百五十一和元、精神损失补偿金二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张安华赔偿贾殿朝医疗费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贾殿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改判驳回贾殿朝相关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住宿费”于法无据,贾殿朝住院期间并未有医嘱需两人护理,其妻自愿在医院附近宾馆住宿,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不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负担;2、本案中贾殿朝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受伤部位也没有影响到贾殿朝容貌的美观,不属后果严重,不应判决华泰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贾殿朝妻子的住宿费及贾殿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住宿费,贾殿朝及其妻子均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住所;贾殿朝受伤后,虽有护工护理,但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予以陪伴照料亦属人之常情,故其妻在医院附近宾馆的住宿费用,应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贾殿朝在此次事故中头部多处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少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贾殿朝负担78元(已交纳),由张安华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