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海滨南路30号303、304室(新海丰物流)。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系原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尔夫山庄1号(远遥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咏梅、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王超、被告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咏梅、胡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威海市高新·锦绣北山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事宜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表》,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能审核确定最终结算总值。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2015年6月,原告委托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通告律师函,但被告也未能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申请对威海市高新·锦绣北山项目的竣工结算欠款额:7713959.42元给予支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3895549.5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对被告就锦绣北山项目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前的2010年9月10日,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且中标的也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锦绣北山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是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签订方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之诉理由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