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3日,大学文化,广元市旺苍县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4日,大学文化,广元市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87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4月6日在旺苍县洪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2015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198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双方因长期个性不和,造成互相伤害,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李某甲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和工作,不存在抚养问题。双方唯一的共同财产为:广元市利某某街某某公寓B栋402号房屋一套,购房加装修、家具家电价值70万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就离婚问题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70万余元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们吵架之前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调查记录及证明。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7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4月6日在旺苍县洪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2015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198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70万余元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看,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鲜萌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玺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