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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鲍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安徽省寿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3日生,安徽省长淮南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诉称:自己与石某某原系中学同学,二人之前均属离异,2010年9月份左右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的决定确定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6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二人本来在婚前接触的时间和机会就少,而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等各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女方平时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系纺织厂下岗职工,下岗后整日在家忙着打麻将,不管家务,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不仅如此,女方性格和脾气较为暴躁,有不尊重男方及男方之前婚生子的恶习,集中表现为经常有无理取闹、乱抓乱挠对男方相威胁的行为,直至男方无理由、无原则的妥协才停止这种暴力。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本已破裂的感情彻底崩溃,并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3、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承担。鲍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石某某单方分割夫妻财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为还石某某银行贷款,鲍某某借钱的事实;证据,4、鲍某某向薛良斌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两张及薛良斌的出庭证言,证明鲍某某借薛良斌3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和鲍某某是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双方夫妻关系。对于鲍某某提交的证据,石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自己对照片拍摄的内容并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鲍某某借款的事实,自己并不知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鲍某某自己承担。对于石云关提交的证据,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对鲍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石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拍摄内容同证明观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石某某认为300000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和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生效,薛良斌和鲍某某虽对该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未提供实际贷款的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石某某提交的证据,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鲍某某与石某某原为中学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鲍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鲍某某与石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鲍某某提出离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爱、平等协商的态度来处理生活琐事,夫妻感情仍有修复可能。为此,对于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华代理审判员  高 寅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旭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