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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婚后双方交流较少及被告身体等原因,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也不是没有交流,至于我身体上的状况也是可以治愈的,不像原告说的那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上的原因,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芜湖复旦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交往一年多之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目前虽然身体上出现了一定的状况,但在医学上并非属于不可治愈的疾病,完全可以通过治疗来消除身体上的不良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弥补和修复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多沟通、相互多理解、相互多包容、相互多协调,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