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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佳铭与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佳铭。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委托代理人方瑾,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佳铭因与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佳铭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攀、被上诉人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典当”)委托代理人方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朱佳铭作为出典人(乙方)与作为承典人(甲方)的国信典当签订合同编号为国信(汽)120830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上海市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汽车质押典当给甲方,以作为乙方取得当金的担保,并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典当合同。一、质押典当车辆品牌:欧旅牌,型号为ZCL5041XLJC,数量为一台。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为沪A3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二、典当金额:乙方向甲方质押贷款45万元。三、典当期限: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四、典当利息与费用的收取:经双方协商一致,每笔质押贷款以协议第二条中的典当金额为基数,月利率按0.4%,月综合费率按3.1%,合计月利费率为3.5%。如果乙方提前还款,且典当天数不满十五天的利费按十五天收取,超过十五天的利率按实际天数收取。五、双方责任: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若续当,双方应另行签订《续当凭证》,除《续当凭证》另行约定外,续当期限内的双方权利义务仍然适用本合同的约定;若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则视为绝当。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绝当物品估价不足3万元的,由甲方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绝当物品估价超过3万元的,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变卖绝当物品,所得收入在甲方扣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对本合同所指的绝当物品的处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变卖、过户所需要的全部材料;(2)若需要乙方到场办理的情况,乙方应准时到场。超期赎当或续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上述质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所列典当当金、利率、综合费用以及与此相关的违约金、罚息以及抵押权人为设立和实现本协议项下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及损失等。该合同尾部方框内,朱佳铭签名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本人与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合同编号:国信(汽)120830,并完全理解与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同时,国信公司已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金用途及限制、当物处分、乙方承诺、赎当、续当、绝当、各种息费的收取、甲方与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向本人做出充分解释和说明。本人在此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自愿与国信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同日,朱佳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是牌照号码为沪A3XX**机动车的所有人,现以该车辆为质押物向国信典当借款。……如果典当逾期而没有赎当或续当,此车将由受托人全权处理。车辆变卖后所得钱款支付国信典当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费用,不足部分国信典当有权向本人追偿。朱佳铭另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受托人国信典当全权处理机动车的各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过户、委托评估、确定买卖价格、变卖此机动车,所得钱款由受托人代为偿还国信典当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费用。受托人对上述车辆的一切处理行为皆视为委托人本人的行为,且委托人必须对受托人的上述行为给予充分的、全面的支持与配合,委托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上述承诺书、委托书为《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的附件。2012年8月30日,国信典当出具当票(编号为XXXXXXXXXXX)一张。该当票载明:当户为朱佳铭,当物为欧旅牌ZCL5041XLJC旅居车,牌照为沪A3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轿车一辆,估价45万元,典当金额45万元,月费率3.1%、月利率0.4%。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9月29日。该当票背后典当须知记载,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则视为绝当。后朱佳铭多次续当,但于2014年3月7日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前的利息后,再未按时足额支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用。2014年4月23日,国信典当与案外人郑某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系争车辆收购价格为58.4万元(包含牌照价格等)。国信典当收到上述58.4万元款项后,扣除朱佳铭拖欠的503,520元款项,返还朱佳铭售车款80,480元。朱佳铭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并于2014年6月10日另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本人身份证原件。后朱佳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信典当赔偿损失109万元。原审另查明,朱佳铭于2011年1月购买系争欧旅牌ZCL56041XLJC旅居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D3YE4467AS466096,价税合计140万元,该车车牌为沪A3XX**。后国信典当将上述车辆卖给他人,转卖价格为58.4万元。原审中,经朱佳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车辆出售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表示仅凭照片和朱佳铭、国信典当陈述不能对系争车辆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佳铭、国信典当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国信典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当金支付朱佳铭,而朱佳铭经多次续当,在支付部分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未能按时足额向国信典当继续给付款项,显属违约。在朱佳铭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情况下,国信典当依合同约定将系争当物按照绝当物品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信典当对系争绝当物品的变卖方式是否合法且符合双方约定。朱佳铭认为,一、国信典当处理系争车辆未经拍卖程序;二、国信典当在系争车辆变卖过程中未向朱佳铭尽到通知义务;三、国信典当未向朱佳铭提供车辆转让的书面合同;四、国信典当办理解除质押手续时朱佳铭未至现场,上述一系列行为侵害了朱佳铭的合法权益,导致了朱佳铭损失,国信典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国信典当认为,一、国信典当变卖绝当物品合法有效且符合双方约定;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典当公司处理绝当物品时的通知义务;三、朱佳铭以委托书的形式授权国信典当办理解除质押手续并无程序瑕疵;四、系争车辆属冷门车型,且至处理时已逾三年,国信典当按照市场价格处理并无不妥,且同类型、同年限的车辆出售价格可从相关网站上查阅;五、国信典当的变卖行为及变卖价格已得到朱佳铭确认且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由此可知,《典当管理办法》并未强制规定绝当物品估价3万元以上必须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处理绝当物品的权利,即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可见,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变卖的形式处理质物。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约定:绝当物品估价不足3万元的,由国信典当自行拍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绝当物品估计超过3万元的,朱佳铭委托国信典当变卖绝当物品,所得收入在国信典当扣除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朱佳铭,不足部分国信典当有权向朱佳铭追索。可见,本案朱佳铭、国信典当已明确约定朱佳铭委托国信典当变卖绝当物品。第三,经多次续当,在最后一次典当期内及该典当期满后五日内,朱佳铭逾期未赎当亦未再续当,当物即本案系争车辆已属绝当物品,国信典当按约进行变卖并无不当,该变卖结果已经朱佳铭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至于朱佳铭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朱佳铭于合同签订之时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来看,朱佳铭已授权国信典当对逾期没有赎当或续当的绝当物进行全权处理,且明确国信典当对系争车辆的处理行为视为朱佳铭本人的行为,说明朱佳铭对逾期没有赎当或续当的后果是明知的,亦对典当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对绝当物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再次确认。从国信典当变卖当物后朱佳铭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身份证收条以及国信典当返还朱佳铭售车款80,480元收条的系列行为看,原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朱佳铭对国信典当变卖当物过程曾予以了配合,并对变卖结果进行了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虽然国信典当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变卖当物过程已通知朱佳铭,但通知的意义在于保障朱佳铭的知情权,让朱佳铭知晓变卖当物的过程,现朱佳铭已进行确认,且朱佳铭曾授权国信典当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过户、委托评估、确定买卖价格、变卖此机动车,所得钱款由受托人代为偿还国信典当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费用),故是否以书面形式告知朱佳铭变卖当物的整个过程,不影响处理当物的实体结果。而且,系争车辆变卖价格为58.4万元(含牌照),未低于双方在当票中确认的估价45万元,现朱佳铭对国信典当变卖价格有异议,但以新车标准主张损失,并未考虑车辆使用年限、相应折旧、二手车市场价格等因素,显然不合常理,对此,朱佳铭又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朱佳铭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朱佳铭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朱佳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朱佳铭承担。原审判决后,朱佳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信典当处理系争车辆未进行拍卖亦未向朱佳铭尽到告知义务,自始至终未向朱佳铭提供车辆转让的书面合同。依据朱佳铭提供的询价函,系争车辆在2014年4月份的行情报价为68万元左右(不含牌照),故国信典当处置价格明显低于行情。对系争车辆的牌照,朱佳铭从未委托国信典当处理。原审法院在没有评估车辆价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程序违法。据此,朱佳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信典当赔偿朱佳铭损失35万元。国信典当答辩称:国信典当自行处理绝当物品有合同约定,双方对绝当物品的处置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国信典当对车辆的处置有朱佳铭出具合同书、授权书进行充分授权。朱佳铭在车辆变卖过程中提供身份证、收受买卖钱财均可认定其对变卖行为及价格是认可的。至于车牌的处理,是为了处置车辆,车牌处置的价款也如数交给了朱佳铭,朱佳铭并不存在实际上的损失。关于车辆价格,国信典当从第三方交易平台拉到的价格相比朱佳铭提供的询价函更有公信力,实际处置价格并不低。据此,国信典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佳铭与国信典当之间典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国信典当受托就绝当物品处理的过程中,是否恰当的履行了其受托人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国信典当处理绝当物的变卖方式、变卖价格是否合理,国信典当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告知义务。首先,朱佳铭逾期未赎当亦未再续当,当物即本案系争车辆已属绝当物品。根据朱佳铭签署的承诺书及其与国信典当订立的委托书,绝当物品由朱佳铭委托国信典当全权处理,受托人国信典当取得的授权包括过户、委托评估、确定变卖价格、变卖机动车等,且合同中委托人并未明示受托人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变卖机动车,故受托人得自由选择其变卖的方式,而法律也没有要求应当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绝当物的规定,因此朱佳铭诉称国信典当应当公开拍卖绝当物没有法律及合同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机动车的变卖价格,双方委托书中明确授予了国信典当确定变卖价格的权限。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并无确定的数值,只要在合理的估价区间内变卖,即可认为国信典当尽职地完成了其受托义务。朱佳铭提供的询价函不能充分证明系争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更不能说明国信典当的变卖价格显著低于合理的价格区间。因此就朱佳铭诉称的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国信典当告知义务的履行。根据双方委托书,委托人朱佳铭已全权委托国信典当处理绝当物相关事宜,故是否书面告知朱佳铭买卖过程并不影响处分绝当物的效力,也不是受托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了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国信典当在完成受托事务后,及时报告了相关处理结果,并将剩余钱款交予朱佳铭,朱佳铭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即以实际行为默认了受托人的处理结果。因此就朱佳铭诉称的国信典当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机动车的牌照,鉴于牌照与车辆的依附关系,国信典当随车一并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处置价格亦属合理,且朱佳铭并未明示国信典当不得处分,处分后的钱款也已交给朱佳铭,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朱佳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