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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伟武与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武,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丁伟武。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原告丁伟武与被告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武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育华小区”商品房一套。《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第十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总房款464924.5元,于2013年4月27日接收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被告明显违约,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总房款464924.5元每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被告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20111731)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就房屋价款、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40789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按约支付房屋价款。3.交房缴款清单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编号:8964573)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接收房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能与证据1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相互印证,证据3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与交房缴款清单上的缴款金额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三门县城西区的“育华小区”第3幢306号房,总房款为464924.5元。《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消防系统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总房款464924.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接收房屋。截至2015年2月17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接收房屋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接收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交房条件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为按已付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伟武逾期交房违约金33196元。如果被告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三门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