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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幸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公实施两次盗窃,公盗走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41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东路192号门前,采取高某某望风,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富先达牌渝******号摩托车启动并盗走。2、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沙河小学对面路边,采取高某某望风,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谭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渝******号摩托车启动并盗走,随后在周家坝天城东路192号门前用同样的方式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鑫源牌渝******号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信息、指认现场笔录、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王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红兵代理审判员  张 亢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薇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