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司勇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勇,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司勇,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勇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勇、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广贸大厦1944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未办理其它手续。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与原告就沭阳县广贸大厦1944室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3、请求对上述房屋予以确权。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并不是被告直接出卖给原告,而是由于被告发包工程的施工人黄红梅对广贸大厦进行施工,被告将涉案房屋作为工程款抵给黄红梅,由黄红梅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2、由于黄红梅对被告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正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被告抵给黄红梅房屋已超过了应得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沭阳县广贸大厦系被告开发建设。因被告欠案外人黄红梅工程款,被告以沭阳县广贸大厦公寓楼1944室房屋抵冲其欠黄红梅的工程款,后黄红梅又将上述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手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司勇(××)收款方式工程款抵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款事由水电工程款抵广贸公寓楼1944#一套约37平方米=1100002014年5月5日经办徐红卫”。现原告持该收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请求对上述房屋予以确权。另查明,沭阳县广贸大厦尚未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2015)沭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该房款未直接向被告交付,但是冲抵了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工程款,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出具购房款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了房屋的房号、价格、面积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的签订尚需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磋商、明确合同具体内容及条款事项,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合同进行备案、对房屋确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出卖房屋给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关于沭阳县广贸大厦194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