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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光奇诉被告陈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奇,陈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余光奇,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光奇诉被告陈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光奇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2015)溧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决该款由被告给付,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已经支付了11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就扣除了11800元,其实被告支付的该11800元是支付的其他货款,并非是(2015)溧民初字第197号案件中的案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买卖货款1182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光奇的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2月3日经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光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退还给原告余光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