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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立伟与韩文义、刘会芬、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伟,韩文义,刘会芬,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李立伟,居民身份证号2301221969********,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三委**组。被告韩文义,居民身份证号2301221955********,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西川村*组。被告刘会芬,居民身份证号2301221961********,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西川村七组。被告韩超,居民身份证号2301191981********,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西川村*组。原告李立伟诉被告韩文义、刘会芬、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义、刘会芬、韩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伟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韩文义、刘会芬、韩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文义、刘会芬、韩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李立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街道办事处西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拟证明三名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李立伟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因被告韩文义、刘会芬、韩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韩文义、刘会芬向原告李立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偿还,并由韩超、翟海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立伟自愿放弃对翟海云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只对韩文义、刘会芬、韩超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义、刘会芬于与原告李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韩文义、刘会芬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李立伟请求韩文义、刘会芬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韩超、翟海云与李立伟约定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李立伟请求韩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李立伟自愿放弃对翟海云的权利,系自愿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韩文义、刘会芬、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义、刘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韩文义、刘会芬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李立伟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韩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文义、刘会芬负担,韩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德山人民陪审员  肖 奇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