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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亚璇与李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马某甲,甘肃省张掖市人。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又名马海英),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父亲。原告马亚璇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幼患有脑性瘫痪,双下肢畸形,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期肢体功能康复训练��治疗。2005年,经甘州区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原告当时4岁5个月,由母亲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育费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因原告患病,抚育费5000元仅够维持一两年之用。原告身体情况特殊,上学及生活花费较大,且多次生病治疗,原告母亲要照顾原告不能外出打工,收入微薄,被告从未给予原告照顾。现原告逐渐长大,各种费用开支增加,原告母亲已无力支撑。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支付治疗费996元、学费7690元、复读机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女。2005年4月25日,马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马某乙抚养,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5000元。2007年2月,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上诊断记载为脑瘫症(痉挛性),建议康复训练一年。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痉挛性脑瘫、双下肢畸形。另查明,张掖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31日给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是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又查明,原告由母亲马某乙抚养后,经马某乙多方联系,于2007年起,原告在阳光宝贝幼儿园学习,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共计花费学费及伙食费等合计2500元。2012年起,为使原告畸形手指得到恢复锻炼,原告参加古筝乐器学习班,支付学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法院(2005)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残疾人证、阳光���贝幼儿园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马亚璇系马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女,马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告由马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元。被告虽然承担了原告的抚养费,履行了对原告的抚育义务,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学习诸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且因原告身体所患疾病需要长期进行康复治疗,现在原告每年仅上学费用就在2500元左右,而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足以支付原告维持生活和治病的需要,现仅仅依靠抚养人马某乙一人能力,面临一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负担原告抚育费标准的问题,因在原住址未找到被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线索无法查找,经登报公告送达后,被告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现在的情况不明。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需要,结合2015年甘肃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林、牧、渔业等收入等方面的因素,认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996元,其中2007年以后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仅为279,8元,其余均为2002年期间的医院门诊票据,而马某乙与被告李某某���2005年离婚,被告李某某离婚时已承担抚养费,而2007年的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仅为279.8元,系多次门诊治疗,并非属于花费很大。故此,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学费,因原告情况特殊,不能按照正常年龄段上学,故其在2007年后才到幼儿园上学,由此花费较大,与被告承担的一次性抚育费相比出入较大,因此,被告理应承担期间部分学费,但学费的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6100元为准。对于复读机费15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始,每月负担原告马亚璇(2000年11月24日出生)抚育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马亚璇学费3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