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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可可、刘万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0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某2,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候某,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1日被假释;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及辩护人郑海祥、郑孝明、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哑语翻译陆立忠出庭为被告人翻译。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2、候某、刘某某三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体育场路二巷2号左邻右舍超市,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门口附近望风,被告人候某到超市内假意购买商品不付钱,将店主李某引开,被告人刘某某2趁机进入超市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系聋哑人;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被告人刘某某2、候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2、候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郑海祥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孝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2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2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辩护人余艳芬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候某系聋哑人,又是文盲,没有经济来源,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2、候���、刘某某三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体育场路二巷2号左邻右舍超市,伺机盗窃,经过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门口附近望风,被告人候某到超市内假意购买商品不付钱,将店主李某引开,被告人刘某某2趁机进入超市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三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听力检测中心衢州分中心听力检测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罪犯移交名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分工协作,各有其作用、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郑海祥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将予以适当体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三、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候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