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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兴强与于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强,于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兴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以新,农民。原告王兴强与被告于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秀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以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强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以新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以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于以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于以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5年11月24日住址:茌平县世博园小区6栋4单元202身份证号××今向王兴强借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正)¥29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于以新借款日期2015年4月25日”字样借条一张。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以新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被告于以新向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兴强借款本金29000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于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