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6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0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K**号黑色“起亚”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四中“锦绣苑”小区出发,沿第四中学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陕K**号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其结果为179.20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给宋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