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柱贵,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贵,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购票乘坐由被告单位员工石弘程驾驶的赣C910**公交车,从被告停车场经万载万云宾馆方向往万载工业园方向回家。当公交车行驶至名优特大市场路段时,该公交车紧急刹车不当,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粉脆性骨折,住院治疗79天,并构成9级伤残。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有义务保障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过协商,但终因被告拒绝而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612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568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63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几千元是治疗糖尿病的,应该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是乘客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不属于一般的经营场所受到的伤害,原告是在行驶在道路上的机动车受到的损害,应该以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进行认定和赔偿。原告在2015年3月和4月分别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和《工伤》标准两次在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次鉴定造成了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先后有两份不一致的疾病证明,应该按照与出院记录相一致的疾病证明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已年满63岁且身患二期糖尿病,其虽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是自己一个人生活,但对自己生活的料理与有劳动能力有着本质的区别。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购票乘坐由被告单位员工石弘程驾驶的赣C910**公交车,从万载县万云宾馆方向往县工业园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万载县名优特大市场路段该公交车刹车后导致张某某从座位上摔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并由万载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粉脆性骨折,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9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次鉴定后续治疗费均为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鉴定结果赔偿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余春妹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载县中医院关于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万载县鹅峰乡涂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在被告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要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医药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被告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和身患糖尿病为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其两个邻居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的主要经济来源是靠种菜、养鸡、鸭、兔、卖菜等,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做司法鉴定之日止共计102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主张,其虽做了两次鉴定,但其未主张两次鉴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赔付残疾赔偿金,因九级伤残的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且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十级标准赔偿。综上,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4488.65元{8781元×【20-(63.5-60)】×10%};2、护理费3950元(79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79天×16元);4、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5、误工费3431.66元(8781元÷12÷21.75×102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34024.3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4488.65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3431.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34024.31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27.5元,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来自: